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告 安心居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 律師
沈宗英 律師
被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 張呈豪 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