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6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黃向汯黃擷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9,5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3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0,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581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53%

002

新臺幣

147207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3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581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

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47207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

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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