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羈押期間冷靜反省犯行造成社會恐慌,深感悔悟,僅以重罪羈押影響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被告購買槍枝之後,未曾再與當時賣家聯絡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羈押期間已逾原判決刑期1/6,被告所有親人、事業皆在臺灣,母親罹癌需人照顧,絕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的想法。請准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予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案槍彈,數量多、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從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可輕易再次取得槍枝,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之虞。被告事前於113年3月20日、21日從南投北上現場勘察,足認是預謀犯案,於行為前一日在旅館住宿一晚,仍決意實行犯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