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鴻璋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褫奪公權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89年10日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18日13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月18日13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及該公司101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褫奪公權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89年10日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