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謝 陳阿袜
謝清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陳阿袜 應付原告新台幣299,747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清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689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 謝畯宇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058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台幣108,689元範
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台幣191,058元
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陳阿袜、謝清炎如以新
台幣108,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謝陳阿袜
、謝畯宇如以新台幣191,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謝陳阿袜在其設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路○○號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謝陳阿袜址設上開住宅外之編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再將電表計量傳動
齒輪組指針倒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方式竊電。被告
謝清炎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
-0),被告謝畯宇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
-0000-00-0),被告謝清炎、 謝峻宇 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
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
㈡、被告謝陳阿袜為上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其上開竊電事實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謝陳阿袜共同犯竊盜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
告謝陳阿袜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而被告謝清炎、謝畯宇
係本件違規用電之用電戶,原告 爰依 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項規章第43條第2項,
向被告謝清炎、謝峻宇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
㈢、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
計算追償電費被告謝清炎部分為25,892度,折算電費為
108,689元,被告謝畯宇部分為45,514度,折算電費為191,
058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陳阿袜給付29萬9,747元
(108,689+191,058=299,747),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
請求被告謝清炎給付108,689元,請求被告謝峻宇給付191,
058元,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告各負給付之責
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
其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爰依上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謝陳阿袜應付原告299,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謝清炎應給付原告108,689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畯
宇應給付原告19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
倘任一被告已於108,689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上開第1項及第3項給
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91,058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⑹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計算追償之電費,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計
算。另原告營業規章係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規定而為
訂定,且據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具法規之效力。被告謝陳
阿袜雖為非用戶,惟其違規用電,而被告謝清炎、謝畯宇為
用戶,亦有違規用電之情,均應負完全責任。又被告陳阿袜
在被查獲前,原告供電期間已起過一年,依電業法,原告自
得請求1年之電費。
⑵、另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
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
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
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
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
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
量,故方以法律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
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
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一旦有竊
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
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被
告抗辯其非電業法規範對象,難謂有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
依據為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所計算,無類推適用違約金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末按被告辯稱其不可能使
用到8台冷氣等語,然由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
告謝畯宇部分使用冷氣2台,謝清炎部分使用冷氣2台,被告
辯稱原告以8台計算,亦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㈠、依原告起訴事實所指,原告與被告謝畯宇、謝清炎間存在供
電契約,即所謂「連續性供給契約」,被告謝峻宇、謝清炎
申請之電表遭被告謝陳阿袜雇用不肖廠商或技術人員以不當
手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故原告對於被告被告謝峻宇、謝清
炎宇之請求權基礎與對於被告謝陳阿袜之請求權基礎,自屬
不同。就被告謝峻宇、謝清炎申請之電表遭被告謝陳阿袜雇
用不肖廠商或技術人員以不當手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言,
因被告謝畯宇、謝清炎並非行為人或授意人,並無違反被告
謝畯宇、謝清炎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恐難以違反兩造間契
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償。另就被告謝陳阿袜雇用
不肖廠商或技術人員以不當手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言,因
被告謝陳阿袜與原告間並無供電契約關係,自不能依契約關
係對被告謝陳阿袜請求賠償。僅能視被告謝陳阿袜是否有致
前述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表損壞不堪使用或需
修護而生之損失,及短收用電費用之損害,自當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始符要件。
㈡、按違規用電處罰規則第3條規定,其違規處罰之對象為『行
為者』,非指『用電申請人』。則被告謝畯宇、謝清炎僅為
用電之申請者,並非違規用電處罰規則第3條規定之行為者
,原告主張依同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謝畯宇、謝清
炎求償,顯然欠缺依據。
㈢、次按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屬「公法」,係經濟部用
以規範再生能源及售電業者之規定,至於原告營業規章第43
條第2項屬原告內部自訂作業方式,自不能對外發生效力。
故原告與用電戶之間或違規用電行為者之間,並無上述法規
適用之餘地,意即原告未將上述法規之意旨轉換形式,明文
化落實於原告與用電戶間之契約,自對用電戶無拘束力,此
為當然之法律解釋。再按原告已經過「公司化」、「民營化
」階段,為營利事業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除無行政裁
量權外,對人民更無裁罰權,不能謂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乃至於原告自訂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即得對被告
行使行政裁罰權,否則即與法治國家理念相違。
㈣、原告就被告謝陳阿袜雇用不肖技術人員改變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致生原告損害之計算,顯不合理
,按因謝陳阿袜非用電戶,與原告無供電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原告對謝陳阿袜自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請
求,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權,故原告請求
之金額當以修護電表計量器及短收用電費用之損害為基礎
,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關於修護電表計量器
之費用,應約在500元。至於短收之電費部分,編號000000
000號電表計量器遭變造當期(107年6月8日)用電度數為2
個月780度,次年同期(108年6月11日)用電度數2個月為
1255度,相較短收475度,以當期每度2.16元(含營業稅)
計算,實際短收1,026元。4.編號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遭
變造當期(107年6月8日)用電度數為2個月717度,次年同
期(108年6月11日)用電度數為2個月1407度,相較短收
690度,以當期每度2.2元(含營業稅)計算,實際短收518
元,共計2,544元。故被告謝陳阿袜之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
含計量器修復費用約共計3,000元。按電業法、違規用電管
理規則屬公法,業經說明如上,原告須將之明文化落實於
原告與用電戶之契約中,始對於用電戶生契約效力,其自
訂營業規章對於原告以外之他人更無拘束力。故原告主張
逕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實際上欠缺法源依據。又至
於前開條文所謂「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所謂『供電時間』應以平時日常供
電情況(即用電習慣)為計算方法,而非以日間或8小時計
算,試問廚房家電豈有炊事連續8小時?誰家電器同時全部
連續開電使用8小時不斷?故原告以被告家中所有電器之用
電量全部每日同時開啟8小時並以1年365日計算,顯然不合
常理。
㈤、本件電表裝置於門牌號○○○鄉○○村○○路○○號」住宅居
住人口僅4人,被告一家人日間出外工作、小孩上學,經常
無人在家,依原告解釋實屬不合理。按電業法第56條所謂「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正確解釋應指「按用電戶平常之供電
時間」(即供電習慣),參考前、後年同期抄表日之用電度
數應較符合電業法第56條「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意旨。
㈥、按被告謝陳阿袜非用電戶(申請人)與原告本無「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供電契約關係。但因其變造之電表申請人為其家
屬(配偶謝清炎、子謝峻宇),而被告謝陳阿袜居住於其該
變造電表之住宅中,具有類似用電者之情事以觀,雖不能類
推適用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但卻適於類推適用契約關係之
「結果」,以謀合理解決法律事實之缺漏(漏洞說)。查原
告因被告謝陳阿袜變造電表計電器之行為,當期2個月所受
損失含計電器之回復及短收之費用共約3,000元,請法院類
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之求償金額為按6個月計
算即9,000元(2個月3,000元x3=9,000元),應較為適當
,且與電業法第56條立法意旨方不致相去甚遠。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陳阿袜在其設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路○○號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台電公司所有裝設
在上開住宅外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
,再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指針倒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
以此方式竊電。被告謝清炎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
,(電號00-0000-00-0),被告謝畯宇係電表編號00000000
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被告謝陳阿袜上開竊電
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謝陳阿袜共同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及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就被告謝陳阿袜,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
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陳阿袜因竊
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謝陳阿袜於107年5月28日至查獲
日107年7月9日止,查獲日止,持續實施竊電之行為,非法
竊取原告電力使用,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被告謝清炎、謝畯宇部分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核屬有據: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
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
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
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
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
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
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
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
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
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
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
電量。
2.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
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
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
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
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
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
,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
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
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
規範之重申而已。查被告謝清炎、謝畯宇為原告之用電戶,
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營業
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之營業規則
、電價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謝清炎、謝畯
宇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
之性質,被告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依
據之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則屬於公法,對於
被告無拘束力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容有誤會。
㈣、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1.查被告等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
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
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詳見前述㈢、
1.)。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
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
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
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
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
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
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
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
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
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
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被告抗
辯其計算方式應以回復原狀及填補損害而為計算,難謂有據
。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修正後
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
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又被告謝陳阿
袜被查獲前,原告供電期間已超過一年,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謝清炎(電號00-00-0000-00-0)、謝畯宇(電號00-00
-0000-00-0)100年2月至108年8月份用電曲線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早取締不應放任違
規情形致需繳納高額罰款云云,惟被告謝陳阿袜本即應依契
約正常使用,不得有違規竊取電力之情,其不思忖自身違法
之情,竟怪罪於原告未為取締,容有誤解法治國家,每個人
應格遵法律規定之精神。
2.次按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同上規則第6條第1、3款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
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第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
電電價1.6倍計放。」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6章第5條
定有明文。本件用電為住宅,被告謝清炎部分:電扇(100w
)2台、日光燈(28w)2支、電燈(10w)4只、洗衣機(42w
)1台、冷氣機(1.5kw)2台、熱水器(4kw)1台,現場用
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為10.096度(無條件進位為11)。被告
謝畯宇部分:電鍋(800w)2台、烘碗機(350w)1台、電扇
(100w)5台、日光燈(28w)4支、日光燈(20w)30只、電
燈(13w)6只、雙聯插座(1w)5個、電視機(150w)2台、
電冰箱(140w)2台、洗衣機(420w)1台、抽水機(1HP)1
台、馬達(1/4HP)1台、飲水機(800w)1台、冷氣機(2kw
)1台、冷氣機(1.5kw)1台、熱水器(4kw)1台、抽油煙
機(200w)1台,現場設備容量1小時為17.04(無條件進位
為18),此有用電實際調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被告雖抗辯其應無條件捨去尾數云云,惟用電既已超
過1000伏安,即就超過的部分當應付費,被告抗辯應以無條
件捨去,難謂有據。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
計收,此有上開原告電價表可稽。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31日
前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2元、107年4月1日後每度為2.64元
。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被告均應受前
開規定及被告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
述,原告依上述規定,於107年6月9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
往前追溯360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0日之違規電費,
向被告等追償360日竊電電度,總計追償電費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亦如附表),應可認定。
3.被告復抗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原
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謝陳阿袜除基於電業法
外,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謝清炎、謝畯宇
亦係認其違反電業法而為之請求,並非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
金,被告抗辯本院應予以酌減,容有誤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
送達被告謝陳阿袜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1頁),送達被告謝清炎、謝畯宇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32、33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謝陳阿袜給付299,747元,及
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
條第2項,向被告謝清炎請求給付108,689元、謝畯宇請求給
付191,058元,及均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被告謝陳阿袜應與被告謝清炎連
帶給付,被告謝陳阿袜應與被告謝畯宇連帶給付,前揭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之│
││負擔比例│對象│
├──┼───────┼───────┤
│一、│5分之2│謝陳阿袜、 陳清 │
│││炎連帶負擔│
├──┼───────┼───────┤
│二、│5分之3│謝陳阿袜、陳│
│││畯宇連帶負擔│
└──┴───────┴───────┘
附表二:
1、謝清炎部分
┌───────────────────────┬──────┬────────┐
│計電期間│推估度數│應繳納電費│
├───────────────────────┼──────┼────────┤
│107年3月31日以前│21217度註1│8,8941.6元註2│
├───────────────────────┼──────┼────────┤
│107年4月1日以後度數│4675度註3│19,747.2註4│
├───────────────────────┴──────┼────────┤
│合計追償電費│108,689元註5│
├──────────────────────────────┴────────┤
│註1:1小時11度、1天88度,1年31680度(88×360=31680),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
│5788度,為25892度,占一年之比例25892×295/360=21217│
│註2:21217×2.62(當期平均電價)×1.6=8,8941.6│
│註3:1小時11度,1天88度,1年31680度(88×360=31680),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
│5788度,為25892度,占一年之比例25892×65/360=4675│
│註4:4675×2.64(當期平均電價)×1.6=1,9747.2│
│註5:88,941.6+19,747.2=108,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謝畯宇部分:
┌───────────────────────┬──────┬────────┐
│計電期間│推估度數│應繳納電費│
├───────────────────────┼──────┼────────┤
│107年3月31日以前│37296度註1│156,344.8元註2│
├───────────────────────┼──────┼────────┤
│107年4月1日以後度數│8218度註3│34,712.8註4│
├───────────────────────┴──────┼────────┤
│合計追償電費│191,058元註5│
├──────────────────────────────┴────────┤
│註1:1小時18度,1天88度,1年51840度(88×360=51840),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
│6326度,為45514度,占一年之比例45514×295/360=37296│
│註2:37296×2.62(當期平均電價)×1.6=156,344.8│
│註3:1小時18度,1天88度,1年51840度(88×360=51840),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
│6326度,為45514度,占一年之比例45514×65/360=8218│
│註4:8248×2.64(當期平均電價)×1.6=34,712.8│
│註5:156,344.8+34,712.8=19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