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對彭顏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顏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03年12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於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對傷患施以救助之行為,反而加以逃逸,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