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裕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95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等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16號、94年度訴字第1461號、94年度訴字第3282號及95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6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前揭94年度訴3282號及95年度沙簡字第64號所判處之刑,因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5日與上述未減之其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8、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033號、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林裕緯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執行為警方拘提到案,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