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躬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微崢侯旭霖 夫婦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承攬黃聖躬設在嘉義縣義竹鄉「安禾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黃聖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接續撰寫後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指摘許微崢及侯旭霖於承攬其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等惡意攻訐之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微崢及侯旭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如何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而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躬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自網站上列印如附表甲所示文章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甲所示文章內容,係公開指摘告訴人於承攬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撰文傳述前開事實並刊登在數網站上,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足認被告為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3日間,以附表甲所示6篇文章,多次、密集地在如附表甲所示雅虎等數個部落格,刊登告訴人無所不偷等誹謗文章,該6篇文章所載之誹謗文字內容大同小異,堪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2人之名譽,侵害2不同法益,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採一罪一罰乙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職業為牙醫師,智識程度甚高,其與告訴人因裝潢糾紛產生嫌隙,即在數月間,於多個網站散布多篇包含不實內容之文章詆毀告訴人聲譽,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惡劣、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衡量被告自承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以附表乙所示帳號,在附表乙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乙所示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承、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指訴,及網站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撰寫、刊登如附表乙所示文章,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寫文章內容,均係事實,縱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合理評論原則」,且無「實際惡意」書寫、張貼上開文章,應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乙編號1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設計師人才網上所刊登告訴人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許微崢之學歷記為「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告訴人許微崢亦自承伊係南亞工專建築設計科三年制畢業,曾就讀東海大學室內設計師研究班,並非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則被告依上開網頁所載,認告訴人杜撰學歷,於附表乙編號1之文章中指摘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研究所畢業,自創台灣所沒有的大學系所,唬爛第一名」,即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⒉告訴人許微崢雖主張伊於上開設計師人才網之基本資料係
由該網站人員口頭詢問伊學歷,該網站人員誤將伊所述之「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研究班」繕打為「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等語,惟上開網頁就告訴人許微崢學歷部分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縱非告訴人蓄意為之,然既已刊載於網頁上,依一般人之認知,已堪認該網頁所載資料係經告訴人核可、確認,表明己身之學歷,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杜撰學歷,已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設計師杜撰學歷,恐有誇大其專業能力之虞,與公共利益亦有關連性,是此部分並不構成誹謗罪。
㈡附表乙編號2部分:
證人即系爭診所護士 黃珠祝黃美惠 於原審中分別證稱:系爭診所開始營運後,發現警民連線故障、東訊總機電話感應不靈、不斷電系統「嗶嗶」叫、IBM電腦主機故障等情事(見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第29、32、33頁);依證人黃珠祝、黃美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診所內之警民連線系統、東訊總機電話、不斷電系統、IBM電腦主機,於診所開業後不久確均發生故障情事,故被告於附表乙編號2文章登載「被侯旭霖摸過的電子儀器,短時間內,全數故障」,其所為指述與客觀發生事實之重要部分已屬相符,雖其指述與「真實」之事實間有些微差距(蓋被告診所內之電子儀器,實際上並非「全數」故障),仍應認無礙其具「真實性」之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文句後接載「業主主觀認為是故意破壞行為」等文字,亦已表明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而非直指該等電子儀器係告訴人侯旭霖故意破壞,尚難認該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侯旭霖之名譽。
㈢附表乙編號3至15部分:
此部分文章,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係以何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故意,雖該等文章標題或有敘及「冒牌設計師許微崢(名片上載明)」等文字,然被告辯稱其認為設計師須相關系所畢業、有相關證照、具工作經驗等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而告訴人許微崢自承其非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亦無相關證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告訴人許微崢於前開設計師人才網上所刊登之學歷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被告就此評論告訴人許微崢為冒牌設計師,應屬合理評論,是此部分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依上說明,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此外,遍觀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以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號,在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文章載有「鄉林建設公司賴正鎰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獲取暴利」等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於原審中辯稱:因告訴人鄉林公司曾經承作台中市政府的1個BOT案,迄今尚未完工,台中市政府無法處罰鄉林公司,故其認為鄉林公司係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等語,並提出2則網路新聞列印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2則網路新聞所載,鄉林公司承作台中市國際會展中心BOT案,未於期限內完工,台中市政府依法終止與鄉林公司的國際會展中心契約,其中並記載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長 朱蕙蘭 指出「鄉林公司至今仍刻意藉詞拖延,未能依規定期程動工興建,已明顯違反契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而告訴人鄉林公司係甚具規模之建設公司,其承作台中市政府之國際會展中心BOT案,對於都市發展、地方經濟頗有影響力,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上開新聞報導,就告訴人鄉林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評論為告訴人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已有前開相關網路新聞作為根據,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阻卻其違法性。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涉嫌誹謗告訴人鄉林公司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誹謗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經起訴並被判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罪部分之犯行,並已盡可能自網路上將誹謗文章撤下,亦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示,也請求網路管理員撤除文章等,及被告父親年逾70,母親年近70並罹患癌症,均須由被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有任何實質補償,審酌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仍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仍在網路上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文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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