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 林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美麗佳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六)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變更為陳立,陳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美麗佳園社區A棟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致99年8月15日因雨造成排水系統宣洩不及,雨水由排水管線自系爭房屋陽台溢出,導致系爭房屋進水達15公分深,使系爭房屋大廳、房間、廚房之和室原木地板、紅木傢俱、木纖門片嚴重泡水變形及屋內衣物污損。
(二)伊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5萬7300元,分述如下:
1地板修繕費用部分:拆除原地板清運費用2萬8000元;壁
癌處理油漆補砂需4萬元;木纖門片1萬2000元(4片×每片3000)元;展示櫃衣櫃需7萬8000元;黑檀實木客廳、餐廳、廚房平鋪地板15萬元;柚木實木主臥平鋪地板4萬1300元;臥房架高地板11萬7000元,計46萬6300元。
⒉紅木原木組椅、餐桌椅各1組,因泡過雨水,有細菌,消毒整修烤漆須2萬元。
⒊購買客廳、主臥室房間落地窗簾各一捆,計1萬5000元。
⒋系爭房屋修繕約需45天,伊要在家裡監工無法工作,伊是孔廟導覽員,日薪800元,請求勞動損失3萬6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伊全家4人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之臨時住宿費用需9萬元(45日×每日2000元)。
⑵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於施工期間需搬出及遷入,費用3萬元(搬出、搬入共2次×每次1萬5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日視情況均有進行水溝疏通保養工作,本件係因下大雨所致,且損害地點在專有區域,不是管委會可以監控的範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美麗佳園社區A棟住戶,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99年8月15日因下大雨,美麗佳園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視所不及之排水孔出口【係美麗佳園社區A棟2樓以上住家排水系統出口,該棟2樓以上住戶之廢水經該排水孔排放至中庭排水溝】,因遭樹根阻礙,以致排水宣洩不及,積水自系爭房屋陽台及主臥室陽台之水孔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約15公分。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
否有侵權行為能力?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544條),賠償系爭房屋淹水之損害,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即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即上訴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即被害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視所不及之排水孔出口遭樹根阻礙,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約15公分所致,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損害地點在專有區域及係因天災下大雨所致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項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6月24日履勘現場後,鑑定人鑑定結果,有華聲科技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茲析述如下:
A建物裝修損害修復所需修復總費用(含搬遷)總金額為45萬1160元。
⑴地板部分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a.木作拆除+清運2萬1000元。
b.木作29萬2500元。
c.壁癌處理2萬5000元。⑵原木組椅、餐桌椅、展示櫃、衣櫃之合理修復費用:8萬5500元。
⑶客廳、主臥室窗簾之受損價值:以清洗費估計為960元。
⑷傢俱搬運(來回共兩趟),為2萬6200元。
B折舊部分的金額為7萬9740元(5萬490元+2萬9250元)C修復所需合理工期日數為37天②前述⑴⑵⑶⑷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修
復總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為37萬1420元(45萬1160元-7萬9740元=37萬1420元)。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37萬14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③系爭房屋修復所需合理工期日數為37天,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房屋一個月出租價格1萬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6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萬2200元〔37÷30×180000=2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2萬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④上訴人另主張因修繕時伊要在家監工無法工作,而請求
勞動損失3萬6000元(每日800元×45天)。惟查前述毀損物品之修復,自以委託各該專業人員為之,並不以上訴人在家監工為必要,從而上訴人因監工不能工作之損失,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⑤前述鑑定,係參考成本法、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使用效率原則,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房屋設備之價值,且評見之建物裝修如木地板、門片....等,係按增修所需各種建築材枓種類及數量加以計算,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且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所估損害金額50萬5100元為低,本件上訴人之損害價額,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價,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3620元(37萬1420元+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四,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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