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焜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焜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焜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其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 賴富珍 承攬臺中市○區○○○路1段345號9樓「泰國盤谷銀行」之木作拆除及整修工程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同月30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裝載包含磚、瓦、玻璃、地毯與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2包,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2巷1號住處暫堆放;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第18號公墓內之埔興橋旁棄置。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獲上情。(該等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9月19日派員清除完畢)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