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2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李宜臻 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0日起至138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4月
1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李宜臻則於99年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嗣第三人李宜臻於88年4月
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李宜臻自99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萬2,09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