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江天偉 被上訴人 江騰 法定代理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邱雅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歸邱雅玲監護,伊則就所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予被上訴人,並由邱雅玲代為保管後,按月扣抵伊應支付之扶養費。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已盡扶養被上訴人義務。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宜蘭地院經調解成立,由法院製作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伊應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惟僅在確定伊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而已;伊既已一次給付扶養費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經扣抵每月扶養費用結果,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始須再為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再以南投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雲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邱雅玲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作為邱雅玲之贍養費,其餘則為支付邱雅玲之房貸及生活費用,並非給付伊之扶養費用。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邱雅玲所生之婚生子;上訴人與邱雅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由邱雅玲監護。
(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八日依序轉帳十萬元、七萬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二萬元至邱雅玲之帳戶;另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六十萬元予邱雅玲,合計交付邱雅玲共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三)兩造就宜蘭地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一萬二千元;自一00年七月起至被上訴人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月五日、九月六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各轉帳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五月十二日依序轉帳三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六日各轉帳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由,持南投地院投院平九九司執謙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於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核發移轉命令,就上訴人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在案。
(五)上揭事實,除據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債權憑證、扣薪名冊、轉帳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八三頁至第九一頁)足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邱雅玲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伊就所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予被上訴人,並由邱雅玲代為保管後,按月扣抵伊應支付之扶養費。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已盡扶養被上訴人義務。系爭調解筆錄僅在確定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之金額,經以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扣抵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結果,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始須再為給付,亦無不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邱雅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雙方所生長子江騰歸邱雅玲監護,至於「江騰之扶養費」、「邱雅玲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事項則未見記載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二)證人即離婚見證人 江德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當他們確定要離婚時,我知道上訴人已經有給邱雅玲一百多萬元。上訴人有說要將一百多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扶養費。關於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部分,為何沒有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我不清楚;我到場的時候,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了,我只是去簽名。我對兩造的離婚條件不清楚,只知道上訴人說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當扶養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三號受理後,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一萬二千元;自一00年七月起至被上訴人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系爭調解筆錄、起訴狀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足參。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於協議離婚時,雖就雙方所生婚生
子江騰約定歸由邱雅玲監護,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⑵其次,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陸續交付邱雅玲合
計共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總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江德旺雖供證:「上訴人說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當扶養費」等語,然證人江德旺同時證稱:「到場時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了,我只是去簽名,對兩造的離婚條件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江德旺僅係片面自上訴人聽聞而來,並非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邱雅玲達成上開協議,難認證人江德旺所為上開證述,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扶養費時,雙方成
立調解,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苟上訴人與邱雅玲於協議離婚時,確有由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總額之協議,則上訴人既已全部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衡情,豈有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理?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邱雅玲受領之款項,並非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者,與常情既不相違背,自堪憑採。上訴人主張其已盡扶養被上訴人義務,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調解當日因遭邱雅玲脅迫,始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除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者外,因調解成立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邱雅玲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對照上訴人自陳並未向宜蘭地院提起撤銷調解之相關訴訟,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成立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仍然存續,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既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同無足採。
六、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確定裁判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成立之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查,上訴人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僅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月五日、九月六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各轉帳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五月十二日依序轉帳三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六日各轉帳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之帳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後各期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總額,而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扶養費,縱認並未全部給付,惟經扣抵結果,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始須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提前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洵非有據。其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全部扶養費,縱認並未全部給付,惟經扣抵已給付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結果,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始須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給付扶養費,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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