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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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黃瑞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台科技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應供擔保金額計算有誤,其正確之計算方式應為新台幣(下同)(1,758,173×5%×3)減402,455元,即原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3,726元,再扣除抗告人已被扣押之402,455元,已成為負數,不應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爰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原審法院95年度南院公字第2005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4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台南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則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相對人之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受理,則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惟上開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屬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債權金額係1,758,173元。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以上合計為三年),而相對人自100年2月起即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南大學之薪資,依照執行命令按月扣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相對人共402,455元。準此,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1,758,173-402,455=1,355,718元)之債權,因本件停止執行以致遞延三年始獲受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約為203,358元【(1,758,173-402,455)×年息5%×3年=203,358元】。
四、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03,358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