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瑞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瑞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瑞龍與告訴人 王藝旂 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藍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31號被告藍瑞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龍為王藝旂前夫之胞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藝旂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探望並照顧住居該處之前公公 藍阿棠 (亦即藍瑞龍之父),惟住居隔壁即同址13號2樓之藍瑞龍則認王藝旂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其居所之廚房取出菜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門口處向王藝旂叫罵,並以持該菜刀對著王藝旂作勢揮砍此一般常人觀之均足生畏怖心之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止,使王藝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藝旂迅於同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向告訴人之舉止及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