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孜凌 被告 陳模發
陳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模發與被告陳美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陳模發、陳美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模發與陳美新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婚後並未以契約向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緣被告陳模發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與債務人 陳月霞 連帶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9,800,000元,惟債務人等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故台灣企銀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52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63號強制執行後部份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按原債權人台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轉讓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1月24日就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分別於95年3月3日轉讓予台灣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轉讓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00年7月22日將本件相關權利再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依法屢次向債務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仍無人回應,致未遇債務人,為此,應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為此,被告陳模發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時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維原告債權。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模發、陳美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借據影本二件、台灣91年度執字第2163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模發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報紙公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63號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陳模發、陳美新經合法送達通知亦未到庭陳述,且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資料足認被告陳模發目前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現為被告陳模發之債權人,嗣被告陳模發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63號之債權憑證,目前被告陳模發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且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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