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性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認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性明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安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轉至西安巷。適逢告訴人 鄭可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雅姿 、案外人 楊詠勝 ,同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鄭可函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廖雅姿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第四趾骨骨折、左手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足第三趾指甲受傷破裂等傷害(此部分廖雅姿未對鄭可函提出告訴);案外人楊詠勝左手則因而受有輕微擦傷(此部分未據楊詠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可函、廖雅姿2人對被告洪性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鄭可函、廖雅姿2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斗刑簡暫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1年5月11日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