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郭文蓉
郭文蕙 相對人 郭育呈 關係人 莊敏郎
郭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郭文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郭文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指定莊敏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育呈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育呈為聲請人之胞弟,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原監護人即母親 郭陳秀祝業 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姐,關係人莊敏郎為聲請人郭文蕙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姐夫,親屬關係密切,聲請人二人同意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敏郎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名關係人郭建呈即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胞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莊敏郎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均已死亡,與其親屬關係最為密切者為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郭建呈,聲請人二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建呈亦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二人現年分別為50歲47歲,應有能力勝任監護人職務,而關係人莊敏郎有意願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財產清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莊敏郎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敏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