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天祥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毛天祥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而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民國103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8日具狀,並於同日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有記載具狀日期是103年3月18日及蓋有該監所103年3月18日核轉章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1份在本院卷可憑。然因上訴人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即103年3月16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固延至103年3月17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