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佶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因借款予訴外人 林國樑 ,因而持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
外人林國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 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對系爭支票作成原因並不知情,
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執與林國樑間事由對
抗原告。況原告係因借款710萬予訴外人林國樑(其中125
萬係系爭支票之借款、另585萬係訴外人林國樑執他紙支
票之借款,上開借款並均已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
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乃被告自不得援引上
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樑實係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
林國樑因生意所須而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原告全然知情亦參
與其中,且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予林國樑,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亦即其與原告或林國樑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
存在,況訴外人林國樑現今跑路了,卻由原告出面起訴向其
催索票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862號判例)。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惡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理由。⑵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710萬予訴外人
林國樑(其中125萬係系爭支票之借款、另585萬係訴外人
林國樑執他紙支票之借款,上開借款並均已交付)而取得
系爭支票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票據明細
查詢、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等影本附卷
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採信。則原告既係因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
因或係惡意,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故
被告前詞所辯,自不可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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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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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CA0000000│台中商業銀│佶南有限│林國樑│125萬元│103年8月│103年8月15│
│││行大慶分行│公司│││1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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