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顏嘉璁
被 告 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肆佰 肆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凌晨2點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夜間精神疲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路
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向前再碰撞第三人之重型機車,因而受
有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
7,7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
價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沒有意
見。惟原告於估價單上巧立名目,發現多項沒有損壞之零
件被要求換新,且拖吊費亦遭灌水加價;另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紅線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於上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為:「
一、鄭家銘(即被告)夜間精神疲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衍生連
環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而為同此之認定,有該
會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乃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自不可信。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
。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7,7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原告所提修理項目及估價,經送請
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其:⑴左後門
拆裝、圍板拆裝、後三角架台、左後李子串、水箱護罩、
前保桿內鐵、水箱護罩烤漆、右前門烤漆、右後門烤漆、
右後葉子板烤漆、大燈、前保側扣均非必要之修理項目(
另後定拆裝、修理、板金等項有重複估價);⑵其總計之
合理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05,340元(包括零件費用70,690
元及工資34,650元)等語,有該會103年6月20日鑑定報告
書可參,堪認此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70,690元,而
系爭車輛為2006年11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可證,至系爭車輛被毀損之日為103年2月10
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達7年左右,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0,69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69元(計算式:70,690元-70,
690元X0.9=7,069元),加計工資34,650元,是本件修理
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41,7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