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展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以口罩遮蔽車牌逃避查緝,俟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工地,見 曾憲揚 所有之建築用碎石放置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憲揚所有之建築漢白玉碎石3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40元)、建築黑碎石1包(價值2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建築漢白玉碎石3包、建築黑碎石1包(業經曾憲揚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國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Google地圖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且前犯多起竊盜案,素行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再犯本件竊盜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自承未婚,在網路上賣寶石,經濟狀況微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曾員 鑑定過程注意力集中,言語可以連貫切題,言語之間的關連性佳,並無與現實脫離之怪異思想或是奇特行為。其積極意圖告知幻聽內容,以及過度提醒(over-reminding)鑑定團隊:『我沒有行為能力、我吃藥以後會失憶。』,亦與一般受幻聽干擾之患者不欲透露症狀的表現背道而馳。曾員雖自98年持有精神分裂症診斷之重大傷病卡,但高度懷疑其精神症狀為安非他命使用所招致之幻覺妄想以及激躁行為,並非精神分裂症。曾員一再犯罪曾有竊盜以及運輸毒品前科、意圖表現自己有精神疾病之症狀、缺乏良心自責合理化竊盜的行為,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反社會人格違常並非精神疾病。綜合上述,曾員於刑事鑑定當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異常。可回推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異常。關於曾員所辯稱使用安眠藥物FM2後犯案云云,根據藥理學FM2為一藥效極強之安眠藥物,一般人使用後因會重度昏睡,不醒人事,固俗稱強暴藥丸。曾員自稱服用至少兩顆FM2後尚能騎機車外出,並不合藥理,其是否真有使用FM2,有待商榷。另外,即便依據曾員自述使用安眠藥物後會導致失憶,案發前曾員早已知悉。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9條。亦無法作為曾員做責任能力卸責之辯解。」,有上開醫院102年5月10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74至80頁);復參以,被告於犯案前以口罩遮蔽車牌,並於警詢時表示:「(問:你為何會以白色口罩遮蓋你所騎乘之重機車車牌000-000號,用意為何?)因我都會闖紅燈,所以怕會被舉發,所以將車牌號碼以白色口罩遮蓋。」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則被告知悉以口罩遮蓋車牌可逃避查緝,從而,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顯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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