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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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淑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淑嫆係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一葉情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26日15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後,再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按鍵押注,如押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將彩金以退幣方式交付予賭客,如未押中,則將賭客所押注之現金沒入,藉此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嗣於同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1台(含IC板1塊)及機檯內之賭資4,515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建超陳國華汪志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625號)、現場擺設位置圖、電玩案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0月15日關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 鄭世華 之職務報告、查證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1月26日關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胡松俊仁 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2月26日關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 邱原涵 譯文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王建超101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1月12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鹿野分駐所員警王建超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101年8月初某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且時間甚短,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經營檳榔攤店、有一個3歲小孩、目前懷孕中、沒有結婚、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臺(含IC板1片)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4,515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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