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3日下午3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福維
水產興業有限公司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其提示
未獲兌付,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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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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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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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25日│562,500元│98年3月25日│LR0000000│春光利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起至清償日止││有限公司│銀行一心路分│
│││││││行│
├──┼──────┼─────┼──────┼─────┼─────┼──────┤
│002│98年3月26日│500,000元│98年3月26日│LR0000000│春光利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起至清償日止││有限公司│銀行一心路分│
│││││││行│
├──┼──────┼─────┼──────┼─────┼─────┼──────┤
│003│98年4月8日│667,485元│98年4月8日│LR0000000│春光利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起至清償日止││有限公司│銀行一心路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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