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為,雖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7年度家
護字第251號)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