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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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芳 於民國96年12月4日,向原告調現
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被告,經被告日後陸續清
償,至98年2月3日為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25,000
元,被告因而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經由陳明芳交付原
告,此後僅向原告清償98年3、4月份票息,並未清償票款,
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2月份欠款225,000元並簽發本票後,
於98年3月份,已經向原告清償13,800元,於98年4月份,又
清償8,800元,故所欠款項,應非原告所述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2月3日,尚積欠原告225,000元票款,
且依雙方約定,應自98年3月5日起按月計息,而被告於98年
3月5日、98年4月5日,分別清償原告18,800元、8,800元,
其餘款項至今並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票據影本可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3月5日及98
年4月5日清償之金額,應如何抵充,有所爭執,茲依據上述
規定,計算如下:
(一)被告於98年3月5日,積欠之本金為225,000元,已如前述
,積欠之利息按照法定票息6%計算,則為1,125元(計算
式:225000×6%÷12=1125)。而被告清償18,800元後,
依據上述規定抵充結果,被告尚積欠本金207,325元(計
算式:225000+0000-00000=207325)。
(二)被告於98年4月5日,積欠之本金為207,325元,已如上述
,積欠之利息按照法定票息6%計算,則為1,037元(計算
式:207325×6%÷12=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清償8,800元後,依據上述規定抵充結果,被告尚積欠之
本金為199,562元(計算式:207325+0000-0000=199562)
,並自98年5月5日起計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199,562元,及自98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
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