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叁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元、肆仟元分
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亞太」,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
限自民國94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3日止,雙方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2,000元,惟被告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仍積欠12,33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屢催被告儘速清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7月13日至95
年8月13日陸續代償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9月
4日轉讓4,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被告、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原告新光銀
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
糾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清償之本
金8,330元、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係由其親簽,惟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
巔峰公司,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係經由巔峰公司業務人員推銷、介紹,始與巔峰公司締
約,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零利
率融資貸款,原告新光銀行既與巔峰公司合作,自應篩選該
合作業者之經營能力,否則徒將倒閉風險由消費者承受,反
失公平,巔峰公司事後於94年7月中止通話服務,原告強將
繳款義務歸由消費者承擔,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亞太」,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
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48,000元,貸款期限自94年1月
13日至96年1月13日止,被告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
 ㈡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為本金12,330元。
 ㈢巔峰公司於94年7月中止通話服務。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對於契約內容亦不爭執
,觀之「申請表經銷商」填寫欄已載明「商品名稱行動假期
-亞太、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約定事項第1項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
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
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被告既已簽名
,足可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契約內容,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自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抗辯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其次,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項亦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
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
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
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
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
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
理由撤銷」,顯見被告係以系爭貸款之撥付,以為向巔峰公
司購買商品名稱為「行動假期-亞太」商品價金之支付,並
願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且契約內容已約定貸款款項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原告新光銀行將貸款
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
入巔峰公司之帳戶等情事當已知悉,益證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被告所辯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當不足採。
 ㈢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
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
為巔峰公司,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
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
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
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契約時
,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並非僅得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
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
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
承擔之風險即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
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8,330元、4,000元,及均自95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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