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叁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元、肆仟元分
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亞太」,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
限自民國94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3日止,雙方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2,000元,惟被告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仍積欠12,33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屢催被告儘速清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7月13日至95
年8月13日陸續代償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9月
4日轉讓4,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被告、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原告新光銀
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
糾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清償之本
金8,330元、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係由其親簽,惟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
巔峰公司,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係經由巔峰公司業務人員推銷、介紹,始與巔峰公司締
約,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零利
率融資貸款,原告新光銀行既與巔峰公司合作,自應篩選該
合作業者之經營能力,否則徒將倒閉風險由消費者承受,反
失公平,巔峰公司事後於94年7月中止通話服務,原告強將
繳款義務歸由消費者承擔,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亞太」,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
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48,000元,貸款期限自94年1月
13日至96年1月13日止,被告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
㈡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為本金12,330元。
㈢巔峰公司於94年7月中止通話服務。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對於契約內容亦不爭執
,觀之「申請表經銷商」填寫欄已載明「商品名稱行動假期
-亞太、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約定事項第1項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
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
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被告既已簽名
,足可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契約內容,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自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抗辯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其次,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項亦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
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
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
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
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
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
理由撤銷」,顯見被告係以系爭貸款之撥付,以為向巔峰公
司購買商品名稱為「行動假期-亞太」商品價金之支付,並
願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且契約內容已約定貸款款項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原告新光銀行將貸款
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
入巔峰公司之帳戶等情事當已知悉,益證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被告所辯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當不足採。
㈢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
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
為巔峰公司,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
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
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
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契約時
,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並非僅得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
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
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
承擔之風險即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
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8,330元、4,000元,及均自95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