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
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4年5月12日以原告發行之
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