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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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範圍
所示之圍牆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三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在土地上設有圍牆及房屋,無權
占用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除履行期間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96元
,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③被告應自98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88元;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年為 許蝦 所有,許蝦於22年間(昭和
8年),向被告父親借款,遂將土地質押給被告父親,並立
有「質權設定證書」為證,被告才會於64年間,於土地所有
人同意之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至今,故被告應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經本院拍賣,由原告以206,888元得
標並繳清價金,並於96年10月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紅線範圍之內,設有房屋及圍牆,該等建築
物,均為被告於64年間興建,屬於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目前均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當中。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今無法使用土地,亦未獲得原告給
付之任何費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訴外人許蝦與 陳根妙 早年所簽「質權設定證書」作為抗辯
。然查,該「質權設定證書」所載內容,並未辦理物權登記
,至多僅有債權之效力,縱然許蝦與陳根妙之繼承人受該約
定拘束,但與原告無關。因此,該「質權設定證書」,尚不
得作為被告占有土地之權利來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房屋及圍牆後返還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應拆屋還地,但按照被告提出之馬公市公所63年2月5
日函及澎湖縣政府75年2月7日函,應可認定被告早年即在系
爭土地所有人容認下,出資建屋使用數十年,又根據證人即
當地里長 鍾晚 得之證詞,被告世居當地,顯然與鄰里及房屋
均有深刻之情感聯繫,參酌被告年事已高,較難進行生活之
重大改變,同時,原告又以206,888元之價格,購得原告辯
論時所稱有150萬元價值之系爭土地。因此,在原告獲取鉅
額價差之餘,給予被告從容轉換生活環境之機會,應屬合理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拆屋還地
之時程,在斟酌被告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後,應酌定3年
之履行期間。
三、按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他人如繼續占有不動產,即屬侵害拍定人之
所有權,拍定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於法
有據,茲就賠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損害金之期間,按照先前說明,應自96年10月
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開始起算。而根據原告
書狀,原告將損害金分為兩段計算,前段算至98年2月19
日止,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後段則自98年2月20日起算至
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計算不計利息,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位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住宅區內,距離市中心
有相當里程,但國小及雜貨店均在步行範圍,國中、郵局
及金融機構等則須利用交通工具,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則按照土
地法第97條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告損害金,應
屬公允。
(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00元,面積為233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查,故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6,600元(計算式:
200x233),依上述標準計算結果,每年之損害金為2,330
元(46600x5%),而96年10月2日至98年2月19日為止,原
告之損害金共為3,230元(2330×91÷365+2330+2330×
50÷365,先乘除後加減,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
金額,非屬定有清償期之債,應自原告催告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
(四)原告另自98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依據上述標準計算結果,每月之損害
金應為193元(2320÷12)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算至98年2月19
日為止,應為3,230元,並得自98年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
息;原告另自98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得
按月再請求損害金193元,原告關於損害金之請求,於上
述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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