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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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文成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参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成於民國85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陳文成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權益外,依約另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陳文成自領卡
後至97年12月9日止,累積尚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務),再陳文成於97年10月14日
死亡,被告2人為陳文成之繼承人,因被告乙○○依法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經准許在案,該限定繼
承之效力及於被告丙○○,被告2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
承之責任,為此乃本於系爭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2人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金援卡
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1月14日98年度繼字第64號家事卷宗、繼承系統表等影
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陳文成之繼承人中之被告乙○○既已依
法主張限定繼承,其他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無修正前民
法第1154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渠2
人應基於限定繼承之效力,就屬於被繼承人陳文成生前積欠
之系爭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主張,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