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3月9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建國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於00年間,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始行裁罰,又本人年事已高,年中遭逢喪子之痛,孫子2人皆須本人扶養,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車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45條又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違反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據此規定,行為人若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罰機關仍得為裁處,且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違規事由,經警舉發及扣牌照1面,並由異議人當場收受,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1月1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於92年3月9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裁處權之時效應自95年2月
5日起算3年,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2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等,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上開裁處核無違誤,縱司法審查亦不得侵犯其合法裁量之權限,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尚不得以受處分人資力有限為由,作為減免罰鍰之依據。至異議人經濟不佳,是否可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此為主管機關之權限,自應循行政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七、論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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