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其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自96年9月7日起持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至今,有童綜合醫院於98年4月21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戒毒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