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關於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一)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於
95年3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於96年9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一)(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就上開2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殊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乙○○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其中被告甲○○甫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係於97年3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均非佳,甲○○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其等所竊取、收受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輕微,暨渠等於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謂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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