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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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立人跟訴外人 劉愛琼 於民國103年11月○○○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
力繳納增值稅,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104年4月訴
外人劉愛琼跟訴外人 陳祝憲 (下稱陳祝憲)借款,陳祝憲
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嗣後因劉愛琼無力清償,陳
祝憲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被告促成,107年9月26日訴
外人 陳大 中(下稱 陳大中 )作為劉愛琼之代理人與陳祝憲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八條並約定:「
所有因本標的土地之開發事宜(例融資申辦.水保建照申
辦.營造施工.產權登記等等事務)在對本標的土地最有利
條件下,雙方同意另委由陳村田先生(即被告)全權代理
辦理,甲方並同意支付經甲方同意之一定比例勞務費(另
行簽訂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16日,被告以申辦建築
線為由,向陳大中要求由承買土地之原告提供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提出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
示原告同意提供該款項。詎料,被告收取30萬元後,迄今
仍無動靜,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同意書之
委任事宜。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解除,被告受領30萬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
(二)聲明:
1.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伊受託辦理之事項不限
於申辦建築線,因建築線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案核准日起八
個月內,所以須待合建開發相關事宜確定後,申請指定建
築線才有實益,被告為此四處找尋適合的土地開發廠商,
並選定瑞富公司,陳大中也於107年11月10日在系爭土地
的合建契約上簽名,待陳大中將其同意支付的200萬元存
到瑞富公司帳戶後,瑞富公司就會蓋章;另外被告也有請
建築師事務所就土地開發之建築設計費報價,並為使各方
人員討論開發案有固定場所,另行租賃台北市○○區○○
○路○段○○號2樓作為辦公地點,以消除廠商及銀行等機
構認為被告與陳大中是否為詐騙集團的疑慮;再者,系爭
土地於108年11月12日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有遭鄰房占
用之情形,被告迄今仍在處理、排除侵害,是以被告並非
就系爭開發案件全無作為。
(二)土地融資得先決條件必須是建築執照送件申請或取得建築
執照才能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才會開始進行評估作業是
否准予貸款,在這之前很多的準備工作,伊都有跟陳大中
報告,並經他簽認。但於伊108年8月15日聯繫陳大中到
伊租用的辦公室協商開會,陳大中回覆:「抱歉,無法赴
約」之後就一直避不見面。
(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撤銷委託的書面或是口頭通知,不
管陳大中代表誰,委任關係都是存在在伊跟陳大中之間,
伊也從未見過原告陳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雖於103年11月與訴外人劉愛琼簽約承買系爭土地,
然因原告無力繳納增值稅,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大中於107年9月15日有代理系爭土
地地主劉愛琼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祝憲就系爭
土地開發興建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
土地及建築融資,並以系爭土地融資額度清償抵押債債權
(第二條),雙方並另同意委由被告全權代理辦理系爭土
地開發事宜(第八條)。(本院卷一第19頁)
(三)原告有於107年10月16日授權其父陳大中簽立系爭「切結
同意書」,載明「原告無條件同意支付自陳祝憲簽署同意
書(同意原告取回105年存字590號提存物)起10個上班
日內撥付224,980元(107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之訴訟費
用)予陳祝憲及支付相關系爭土地興建開發案初期建築線
申辦等等開辦費用30萬元(此開辦費用含於營造興建等總
費用中)予見證人(即本開發案受委託人)」等語。(本
院卷一第17頁)
(四)被告有於107年11月22日親自簽立「證明書」,載明「付
陳祝憲224980元,前匯24980元已收,本日再付20萬元已
收到,另30萬元於本日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
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伊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且該
委任關係經伊終止,被告獲得伊給付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則以委任關係係
存在於伊與原告之父 陳大中間 ,且伊有積極辦理系爭土地
開發事宜,並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等語置辯,是本件原告
既主張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0萬元,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
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
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
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
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
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同意書
之內容,僅能得知原告陳立人有同意支付224,980元、30
萬元給被告,然並無任何記載原告陳立人有任何委託被告
處理事務之相關文字,原告雖辯稱委任關係不以書面文件
為限,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載任何指示被告應辦理委
任事務之詞句,僅係「同意支付」建築線申辦等開辦費用
30萬元;又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之簽署人雖為陳大中(
甲方)、陳祝憲(乙方),惟系爭協議書係陳大中代理劉
愛琼與陳祝憲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經公
證之劉愛琼於103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大中代辦
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以就系爭土地開發、指定建築線等事宜之委
任關係,應存在於劉愛琼(陳大中代理)與被告、陳祝憲
與被告之間。而系爭土地欲進行建築開發,依法應先申請
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執照,因此,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事務,應亦屬劉愛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一
部。由此益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支
付系爭同意書所載之224,980元、30萬款項,尚無從逕以
系爭同意書之文字,遽認原告有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
建築線等事務。 復衡 以原告代替系爭土地地主劉愛琼於陳
祝憲拍賣系爭土地事件中提存擔保金、給付被告30萬元款
項之原因在所多有,可能為第三人清償、借貸關係或買賣
價金之指示交付等等,自亦無從僅以此金流推論兩造間因
此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乙事存有任何委任關係。
(四)退萬步言,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3
頁)、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5頁)、開發興建初估
概算表(本院卷一第117頁)上均有陳大中簽名乙節觀之
,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本
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對方提及「由於過去行事過程的
荒唐糊塗及失敗,兒子要求看所有資料」、「兒子有意見
」等情,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均係向陳大中進
行報告及磋商。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案是原告授權
陳大中與被告接洽處理,惟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陳祝憲到庭證稱:「(問:這筆抵押債權多少?)借他
1,300萬,是104年4月1日借給劉愛琼,後來才知道他
是陳大中的人頭。」(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原告曾主張
原地主劉愛琼只是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真正的所有權
人是陳大中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亦可知依陳祝憲及
原告之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大中(非本院
認定之事實),被告亦辯稱就系爭土地開發及指定建築線
等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其與陳大中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4
頁),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事務存
有委任關係乙節,舉證顯有不足,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委任關係既非存於原告陳
立人與被告之間,原告自無從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云云,即非
正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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