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葉子琪
被 告 李金鳳 即 天成 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邱憲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