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聲請人 葉亭君 相對人 羅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耀宗就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5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羅耀宗現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與信託人 楊惠珠 之信託契約影本,該通知於100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業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查核屬實。若本件聲請人受讓取得本票權利,則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並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為無實益,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86年11月13日│40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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