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宋均元 (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查原法院前業以九十年度管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茲又再次裁定指定相對人為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係重複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繼承人宋均元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陳淑芝、 宋夕娥 、 宋欽敏 業於民國九十年間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由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繼字第四七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茲相對人復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顯係重複而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不查而准予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