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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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634號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伊交付票面金額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委請華南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伊於領得系爭支票後,交付受款人前即已遺失,伊已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影本、法院公告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卷查核屬實,則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100,000元│MD0000000│108年9月26日│││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港分公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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