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唐秋雯 即債權人之5相對人 陳耀光 即債權人樓相對人 邱宇崴 即債權人債務人 黃乙民黃少玫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八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耀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九相對人即債權人唐秋雯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邱宇崴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唐秋雯、陳耀光、邱宇崴應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核實債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唐秋雯、陳耀光雖有向本院陳報債權,惟未提出債權證明。另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唐秋雯、陳耀光、邱宇崴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之證明,惟均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唐秋雯、陳耀光、邱宇崴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唐秋雯、陳耀光、邱宇崴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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