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於錚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聲請人散發酒味,警員遂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聲請人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絕酒測(當場表示不願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前再審確定裁定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不服前再審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前再審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申請新的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並非真的要拒絕酒測,聲請人係因焦慮症、懼社交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問題,過於緊張無法判斷,始稱要具拒絕酒測,但並非聲請人之本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前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