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42300元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6號被告陳美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28巷與延吉街口,見 胡正忠 掉落在馬路上之行照及新臺幣4萬2,3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行照及現金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胡正忠發覺行照及現金遺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正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中之供述│人胡正忠之現金及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本欲將││││拾得之物送至警察局,因││││有事在忙,才沒立刻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佐證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計程車旁,見地面上││││遺落之現金及行照,即刻││││停車撿拾,是時告訴人仍││││在計程車旁,但被告未詢││││問告是否告訴人所遺失,││││即刻將拾得物品塞入口袋││││內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確實拾獲告訴人│││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遺落之現金及行照,且│││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已歸還告訴人等事實。│││乙聯)││└──┴───────────┴───────────┘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