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雄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被告林文雄男52歲(民國55年2月26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107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清龍宮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車稽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余承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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