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江鴻璿 被告 洪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繳納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息外,尚應給付附表所示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尚欠本金711,13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為證,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13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元)├────────┬──────┼────────┬────────┤計算說明││││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711,132│自106年11月14日││自106年12月15日││││││起│7.99%│起│0.799%│││││至清償日止││至107年6月14日止│││├──┼─────┼────────┼──────┼────────┼────────┤││││││自107年6月15日││││││││起│1.598%│││││││至107年9月14日止│││├──┼─────┼────────┼──────┼────────┼────────┤│││││││││││││││││││││││││├──┼─────┼────────┼──────┼────────┼────────┤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合計│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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