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麗婈乙情,有臺灣銀行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恩宇 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4452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08年8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恩宇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3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3萬3504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