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林鈞甯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麗婈乙情,有臺灣銀行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恩宇 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4452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08年8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恩宇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3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3萬3504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