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鄭瑞茂

鄭晉龍

相對人 朱閅

朱鈞澤朱榮讚 之繼承人

朱予柔朱芸莛 即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靚青朱怡穎 即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朱彥樺朱睦敬

朱庭佑

陳金木陳遠之 繼承人

陳金城 即陳遠之繼承人

陳文標

陳素芳

蔡翠綉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坤陽

陳永祥

吳金碖

陳清雅

蔡雲嬌

陳神聰

蔡美珠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陳蔡昭 、蔡 陳碧霞 、李 陳碧雲陳碧華 」部分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邱 蔡翠琇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大朝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神聰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於法並無不合,而於原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故當事人欄贅列陳大朝之其他繼承人「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即屬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信太 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 邱蔡翠琇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故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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