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鄭瑞茂
相對人 朱閅
陳金城 即陳遠之繼承人
王 陳素芳
邱 蔡翠綉
陳 吳金碖
邱 蔡雲嬌
陳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陳蔡昭 、蔡 陳碧霞 、李 陳碧雲 、 陳碧華 」部分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邱 蔡翠琇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大朝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神聰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於法並無不合,而於原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故當事人欄贅列陳大朝之其他繼承人「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即屬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信太 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 邱蔡翠琇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故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