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鄭向丞

相對人 陳緯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準此,聲請人倘聲請停止執行,必先客觀上有「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需用款項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萬9,000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伊已還款清償完畢,相對人竟仍持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未陳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強制執行案件存在,經本院職權調查後,固可知相對人前曾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獲准,然相對人迄未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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