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告 林恩妃林家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勞工紓困貸款),兩造訂有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貸款本金僅攤還至111年10月25日為止,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6,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上開借款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臺灣橋頭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戶籍遷入屏東縣潮州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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