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薛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羽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7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8,804元未給付,屢經催請,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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