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爰予補充)、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2日重核假釋(聲請書誤為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洪偉倫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後,原於111年5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又因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於111年6月30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開㈠至㈢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至㈦案件,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1年1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44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土字第1859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土字第215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