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嘉
莊宏益
廖昱武上列被告3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2號),本院訊問後,其等均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丙○○因受 朱安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尋找少年陳○逸(民國93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惟乙○○、丙○○均不知悉其年齡)以處理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少年陳○逸於路邊等候計程車,遂聯絡乙○○前來,由甲○○及丙○○先下車確認少年陳○逸身分後,隨即與騎乘機車前來之乙○○強拉少年陳○逸上車,期間因遭遇反抗,遂毆打少年陳○逸,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少年陳○逸之行動自由,迄至警方據報於同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福營路口攔查由甲○○駕駛之甲車,少年陳○逸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0、249、32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朱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逸之友人 周建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69至71、85至87、163至165、182至185、296至298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169頁),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丙○○於上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陳○逸則於93年1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經查同案被告朱安鎮於偵查中供稱:認識告訴人,但沒有很熟,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就聯繫被告甲○○幫忙討債,我不知道乙○○與丙○○也有幫我去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82、184頁),則同案被告朱安鎮既與告訴人不熟,又未直接聯繫被告乙○○與丙○○,則被告乙○○與丙○○不知悉告訴人年齡,非悖於常情。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下車的2人有詢問確認我是不是陳○逸,後來又出現壯壯的男子過來幫忙拉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6頁),由此可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始需再行確認其姓名,被告乙○○既係接獲通知始加入共同短暫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則被告乙○○與丙○○應無從在倉促時間下得知告訴人年齡。且告訴人案發當時已滿17歲,自陳高職肄業,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與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受託討債,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強暴之方法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等均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均不佳(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乙○○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乙○○負面品行加以審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3、249、3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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