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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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世凱
被   告  江家豪
       徐嘉辰
       沈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家豪因前女友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
。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原告本邀約被告江家豪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福派出所對面公園見面,詎被告江家豪竟
與被告沈中豪、徐嘉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
中豪開車搭載被告江家豪、徐嘉辰一同赴約。被告三人行至
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發現原告,被告江家豪即
先手持西瓜刀下車與原告扭打,被告徐嘉辰復持西瓜刀下車
與被告江家豪共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穿刺傷、左髖
骨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鈞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江家豪、徐嘉辰、
沈中豪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各得易科罰金,並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7,932元、
工作損失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23元,及自106年3月2日庭
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
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徐嘉辰則以:原告的傷非伊造成,而伊臉上的傷則為原告
造成,不願賠償原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二)沈中豪則以:伊未動手,不願賠償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部分應為互毆,伊已繳納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江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傷口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罪,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江家
豪、徐嘉辰、沈中豪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徐嘉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沈中豪則答辯兩造為互毆,而被告江家
豪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被
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沈中豪固稱未實際動手
傷害原告等語,惟其於上開時點,已知被告江家豪要砍原告
,猶駕車搭載攜有西瓜刀之被告江家豪及徐嘉辰協尋原告,
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
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
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況依經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
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
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
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
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
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
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
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
」,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
)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
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
照)。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單據3張,金額
共67,923元,被告亦未爭執,堪以採信。
(二)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8
,000元,合計損失84,000元云云。然原告陳述其工作處已
撤換,無法證明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至13頁、第21至31頁、第101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92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7,9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67,
923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於106
年3月9日最後送達被告江家豪,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67,923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共651,923元,扣除
先前免納1,990元,已預納裁判費5,170元,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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